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广西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发[1996]33号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柳州高新区注册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高新企业〉。
第三条 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当企业产品出口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50%以上时,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己交所得税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新办企业,凡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 在高新区新办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新办的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技术、激光技术、新材料产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在两年内由高新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批准的还贷期内,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项目还贷。
第七条 市内原有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当多产品时,应将高新产品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从被认定之日起,该企业所有高新产品新增部分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高新区的小型企业和进入孵化器孵化的企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实行定额征税(即双定征税)三年。
第九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
第十条 在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二)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在高新区兴办高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第十一条 柳州市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到高新区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再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
第十二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的企业,以及从事商贸、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同时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十四条 高新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高新区税务分局审查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高新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年限为5~10 年。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十七条 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的所得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对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高新区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出资自办的企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和管理人员可以兼职、借调、停薪留职等形式进入高新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企业、高 新区劳动人事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可享受高新企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高新区征收的各项规费,全额留给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高新区管委会免交以上各项的税费。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规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引荐国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到高新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引进高新技术项目的人员;对引进国内外资金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被认定的高新企业,由高新区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者,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不再享受本规定给予高新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高新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柳政发〔1992〕62号)同时废止。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