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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15:59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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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五)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六)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取得的收入;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事业单位收取的体现政府职能或者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

(十一)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的收入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得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缓征、减征、免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条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涉及与上级人民政府参与分成的非税收入,应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省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省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经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这些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等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等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需要对具体的非税收入制定具体的分类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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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1994年2月15日)
国务院:
近几年,我国钢铁工业发展很快,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企业工艺装备落后,品种不能满足需要。据冶金部统计,目前落后工艺装备约占总量的67%左右。(二)冶金矿山发展滞后。铁矿山开
采条件差,品位低,剥采比大,经济效益普遍低下,靠矿山企业自身积累难以发展。多数矿山已开采三四十年,亟需抓紧后继矿山建设。(三)钢材进口失控。据海关统计,1993年全国进口钢材3026万吨,比上年多进口2300多万吨,造成部分钢材积压,库存上升。(四)引进
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进展缓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已引进70多亿美元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但由于没有同时引进制造技术软件,备品备件国产化率低,重复引进的问题仍然存在。(五)近年来地方盲目建设小炼钢(厂)、小轧钢(厂),亟待引导和整顿。
对当前钢铁工业存在的这些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和重视,多次指示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解决意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内贸部、机械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
关总署等部门,就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问题进行了研究,拟采取如下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集中力量加快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促进钢铁工业结构优化。
(一)加速解决关键钢材品种的生产。继续抓好已纳入专项计划的汽车用易切钢、齿轮钢、电站用高压锅炉管、高压锅炉板、轴承钢管材、模具钢等品种项目的技术改造。
(二)加快铁道用重轨项目建设。目前铁道等部门每年约需重轨150多万吨,而国内生产能力仅112万吨。要抓好包钢、攀钢和武钢等重轨生产线的技术改造,并根据需要选择条件适合的地区或企业新建重轨生产线。
(三)加快发展连铸。“八五”后两年,冶金行业要把重点放在加快重点钢铁企业的连铸建设上,同时国家给予支持。1994年努力使连铸比由34%提高到39%左右。
(四)分期分批搞好重点特钢企业的技术改造。“八五”后两年重点抓好抚顺、大冶、长城和大连等特殊钢厂已批准技改项目的建设。同时选择一个已实行股份制的特钢企业进行系统改造。
二、对矿山改造建设和矿山企业予以扶持。
(一)将重点矿山建设项目列入国家重点建设计划,纳入政策性银行贷款,以支持矿山发展。
(二)研究制定老矿山闭坑转产的政策。闭坑转产项目要按程序报批,纳入投资计划。
三、对110户大中型钢铁企业全面进行清产核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精神处理潜亏和亏损挂帐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企业要采取多种措施,增加流动资金。
四、根据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进程,在适当的时机将统配钢材分配改为国家订货,由生产企业和用户直接签订定点定量长期合同。国家对国防军工、铁路、交通、发电设备、能源、农用水利、救灾、储备等重点单位,优先安排专用钢材品种计划,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需要。
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在钢铁行业积极推广武钢、宝钢和邯钢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经验。建议选择一批钢铁企业作为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六、加强宏观调控,搞好总量平衡。建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内贸部和冶金部建立进口钢材定期协调制度,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共同拟定宏观调控措施,保持钢材供需总量平衡。加强对地方小炼钢、小轧钢等工厂的宏观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1994
年要制订出相应的行政法规,实行综合治理。要加强钢材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凡国家管理的钢材产品,有关生产、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规定。对已放开价格的钢铁产品的出厂价和市场价,国家将实行指导价和调价申报制度,对流通环节采取差率控制措施等进行调控和干预。


七、建立引进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推广应用一体化的引进新技术、装备的机制。国家计委拟对引进直流电炉、熔融还原和薄板连铸连轧三项新技术进行试点,在立项安排资金时由国家安排引进软件(设计制造)费用,并组织冶金、机械制造部门的设计、科研、制造和生产应用等单
位组成一体化协作组织,承担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推广等任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鹿野              费利佩·保里约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