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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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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调动各方面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直接出口企业及外贸企业(含边境贸易),均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和工业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属于退税范围的产品,已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可办理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的退税。
  对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给予免征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复出口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包括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产品),不论外商与生产企业或外贸与生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结算,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后不再退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应由销售企业照章补交上述税款。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条件的,可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实行出口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每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这项奖励金列当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企业的此项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单位职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


  第五条 外贸企业与各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经市财政、工商部门审查批准组成的独立核算的工贸、农贸、商贸、技贸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利、后征税办法,并从产品出口之日起,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调节税。外贸企业分得的利润,可按每创汇一美元提取一角人民币返回联营企业作为奖励基金。


  第六条 对技术出口、技术转让年收入总计未超过三十万元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开发技术出口的有功人员。


  第七条 严格执行外贸出口企业商品收汇金额分成、外汇额度分成比例(除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外)。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待国家另定)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一般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其中有偿上缴百分之三十(外贸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上缴自治区政府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四十。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


  第八条 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基金。对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提取的奖励金,由市经贸局统一协调每年拿出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补足,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建立出口专厂、专车间(含乡街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校办工厂)。该项基金专户储存,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安排。


  第九条 建立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对于新开发的出口商品(即包头市未曾出口过的)打入国际市场,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由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各拿五分,作为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


  第十条 重点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市计委、经委要优先立项,优先纳入计划,物资部门要优先供料,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运输等,按照出口供货合同,保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安排好出口生产企业所需的资金。对出口数额大、国外市场销路好、换汇成本低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加快外贸体制改革,支持企业多渠道出口创汇,逐步推行出口代理制。经贸部门要及时为生产企业提供信息,积极服务。工贸之间要实行生产成本与对外卖价两公开。双方要联合办公,联合安排生产,联合签约,联合对外推销,扩大出口创汇。外贸企业的代理手续费,要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让利于出口生产企业。
  出口生产企业(包括通过其他渠道出口的)要按时向市经贸部门报送供货统计报表,经核实后,可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为鼓励出口创汇,对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出口生产企业的利润部分,考核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对我市地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商品,因外销价低于收购价造成的差价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及其他进口商品,销往其他省、市、地区时,价格可以放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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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便和丰富群众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和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农副产品及日用工业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城乡集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管理。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消防、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计划生育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对集贸市场加强管理。
第四条 本市集贸市场的建设,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集贸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六)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设置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或者投资者的资格合法;
(四)有开办市场必要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要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七)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八)办理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证明材料齐全。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办集贸市场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擅自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和设立银行帐户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原登记机关许可,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四)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地来京育龄妇女的《婚育证》;
(五)维持集贸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六)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七)负责集贸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八)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集贸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雇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集贸市场内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非生活性废金属;
(四)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七)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八)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
(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本市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聘用市场管理员,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管理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集贸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集贸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或者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擅自开办者或者投资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者擅自改变集市贸易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因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各项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物品及其经营工具,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物品,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在指定摊位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禁止上市物品的,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禁止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强制收购或者没收其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严重扰乱集市贸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暂扣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等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0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和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明确我行对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代客外汇买卖的服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以下简称《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分行与客户进行外汇买卖柜台交易或接受客户外汇买卖委托后,一般只可与总行进行该项交易或平盘。除非总行另有授权,各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外银行进行外汇买卖。

第二章 分行接受客户申请
第三条 客户申请外汇买卖业务,必须符合《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的对象与范围,并按第四条规定审查该项外汇买卖业务是否符合我国外汇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客户向分行递交即期、远期外汇买卖或外汇期权、货币掉期交易申请书后,分行必须按《代客外汇买卖办法》第五条核定其资信,客户需缴纳保证金的,由财会部门经办人员办理完转帐手续,在申请书右下方“信用及资金审核意见”栏内批注“保证金转存完毕”;我行贷款项
下的外汇交易,由信贷部门批注审核意见。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履约担保的,需审核担保机构的信用,并审查签章的真实性;减收或免收客户的保证金时,需经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审批。
第五条 客户外汇买卖申请书是我行进行该业务的重要依据。客户中止或修改委托外汇交易申请书,一般需有书面修改指令。分行经办人员接受修改或中止指令后,要在原申请书上予以批注。如该交易已委托给总行,分行资金管理员要迅速与总行联系,修改或中止该笔交易指令。如若
总行已执行了原委托的外汇交易,分行资金员应迅速通知客户,表示我行不能接受客户中止或修改指令。

第三章 总行接受分行交易指令
第六条 各分行应确定专职资金管理员负责与总行联系外汇买卖业务。分行委托总行进行外汇交易,一般应用电传发出书面指令,并载明委托有效时限。对于小笔柜台交易的平盘,分行资金管理员可先用电话与总行交易员议定成交价格,再由分行发电传确认。
第七条 分行要中止或修改对总行的交易委托,需用电话向总行交易员及时发出中止或修改指令,此后用电传书面确认,若总行在分行发出中止或修改指令之前已执行分行的原委托指令,总行应迅速通知分行,说明原委托指令已执行,不能接受分行的中止或修改指令。

第四章 汇价和手续费
第八条 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的即期外汇买卖,分行可与客户进行柜台交易,即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套算汇率当时成交,并在当日交割资金。
第九条 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的即期外汇买卖,分行在与总行成交后,按总行的成交汇率加上最高不超过1‰的价差或直接加收1‰的手续费与客户成交。
第十条 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下的小额外汇买卖,分行可与总行通过电话即时成交后用电传确认。由于总行承担了在国际市场不能及时平盘的汇率风险,因此需根据市场情况对分行加收一定价差,价差幅度一般在30基本点以内。总行因特殊情况接受的5万美元(或其他
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将加收50基本点以内的价差。
分行委托的远期外汇买卖和掉期交易,总行将按期限长短加收风险承担费。远期交割日在一个月以内的交易加收2个基本点的价差,远期交割日在一个月以上的交易,加收5个基本点的价差。
外汇期权交易的起点金额为10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总行将根据每笔交易扣收200美元的风险承担费。

第五章 总分行交易平盘
第十一条 分行与客户进行柜台交易累计达到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时,应与总行进行交易平盘。除非国际业务部领导同意,到每个营业日15点时,不论柜台交易的累计金额是否达到10万美元,分行都要与总行平盘。分行资金管理员不准持有外汇交易的隔夜敞口头寸。
第十二条 总行交易员对于分行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的委托外汇买卖,必须在国际市场上成交后方可与分行确认成交汇率。营业终了时,总行交易员不准有2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以上(含20万美元)的敞口头寸。

第六章 交易记录与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与客户成交后,必须缮制三联成交通知。一联通知客户;一联附上客户的外汇买卖申请书作为记帐原始凭证;一联留存。分行资金管理员与总行成交后,缮制成交单,附上总行交易确认书,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分行资金管理员在每一笔交易成交后,均需立即登记交易台
帐;营业终了之前,应检查其是否有敞口头盘;若有,应立即与总行平盘。
第十四条 分行在与总行交易成交后未收到总行相应货币帐户的借贷记通知,应立即向总行查核。
第十五条 对于远期外汇买卖,卖出外汇期权、货币调期交易,分行与客户成交后,资金管理员应每天按前一天纽约市场收盘价核算客户交易头盘的盈亏。若亏损超过其保证金存款,应迅速通知客户增加保证金存款。若客户不按规定注入保证金存款,资金管理员应上报国际业务部领导
采取措施,并将客户的敞口头寸予以平盘,其损失向客户或其担保人追索。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以保值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分行应与客户签定专门的协议,并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和开盘、平盘止损制度。上述有关制度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代客外汇买卖办法》和本规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3年6月1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199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