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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3:59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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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5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714217.html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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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增强本市经济实力,促进现代化建设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中、外方投资者选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外汇、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由市外经贸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广州市审批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或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列入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市计委)或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审批。限制类(乙)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由市计委或市经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限制类(甲)、(乙)的项目,审批权不得下放。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审批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审批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外经贸委颁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称《上岗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审批工作人员方可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审批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由市外经贸委另行规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资企业)按规定权限分别由外经贸部或市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及签订意向书后,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合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方可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中方属国有企业的,其资产评估报告书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第十八条 设立合资企业,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
  (二)投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三)由投资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投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人选名单。
  (六)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第十九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称合作企业)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资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拟设立的生产性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务院授权本市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由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
  (二)经营范围、规模。
  (三)生产产品。
  (四)使用技术设备。
  (五)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六)用地面积及要求。
  (七)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
  (八)环境影响评估书。
  (九)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所在地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政府书面答复后,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前登记和外资企业名称的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有权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必要时,审批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代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市外经贸委申领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市外经贸委将有关文件报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向财务、外汇、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后,投资总额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前6个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合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合资各方应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修改合同、章程,共同签订补充合同、章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转让出资额、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延长合资期限、变更经营范围或涉及合同、章程其他内容的变更,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同时报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书》从事审批工作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审批活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合同时,弄虚作假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批准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999年3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在京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本次会议是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
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而召开的,对规范首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将会议
纪要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
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1999年3月26日,保监会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以抓机动车辆单证监制、条款和费率的统一为突破口,整顿首都保险市场。会议由保监会办公室主要负
责人刘澎湃同志主持,财产保险监管部主要负责人周延礼就整顿北京保险市场,规范车险经营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在京经营车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等四家公司五个单位的总经理参加了会议,并介绍了各自为确保保监会关于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决定的顺利贯彻拟采取的措施。
近几年,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发展较快,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一些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采取不正当的经营手法,违法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表现的还很猖獗,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会议认为,整顿车险市场是整顿财
产险市场的突破口,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和统一车险条款、费率是彻底纠正车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措施。北京地区车险市场存在的混乱局面,在全国车险市场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维护北京车险市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全国其他地区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净化北京地区车险市场
,不仅是保护保险人合法经营行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给全国车险市场作表率的需要。在京的各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有责任为此作出努力。
会议根据保监会确定的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总体要求,对目前在北京地区经营车险的四家公司提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保险法规的具体要求:第一,各公司要在整顿车险市场的过程中,从自身的经营行为抓起,加强员工队伍建设,真正做到依法、守法经营,树立起保险公司在社会
上的良好形象。第二,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保监会对车险监制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抓好各公司的单证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新单证安全、有效地在市场使用。第三,要严格执行新的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出现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费率的问题。第四,各公司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主管
领导要对本公司执行新的车险监制单证、条款和费率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哪个公司出了问题,保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一把手的直接领导责任。第五,各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采取互相诋毁、变相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法开展车险业务。第六,各保险公司要严
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代理人出具外,其他统一监制的车险单证不得由代理人出具。同时保险公司要坚决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违规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要进行严肃处理。第七,建立车险联席会议制度,除在业
务上进行交流外,更重要地是通过联席会议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出共同遵守的、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发展的公约、制度。
会议决定,近期,保监会将组织专门力量对北京地区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执行车险管理规定和经营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继续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希望社会舆论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会上,各家保险公司均表示,坚决执行保监会作出的4月1日起在北京地区实行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及使用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加强单证管理、员工培训,并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清理,为净化首都车险市场做出努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统
一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计算机出单,出单权及理赔权由分公司掌握,将各支公司科长的人事任免权收归总公司直接管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准备举行签发第一份新保单仪式,以加强启用新保单的宣传力度,同时保证做到严格自律,依法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从加强本公司内部管理做起,严格按新条款、新费率出具新保单。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