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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3:4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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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

中国 德国


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全文)




展望未来的中德战略伙伴关系

——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联合声明

2012年8月30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于2012年8月30日在北京共同主持第二轮中德政府磋商。中方8位部长和5位副部长、德方7位部长和2位国务秘书参加磋商。磋商在友好与合作的气氛中进行,取得了推动中德关系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成果。

  今年是中德建交40周年,双方高度评价40年来双边关系的高水平积极发展,决心加强政治互信,促进互利合作,进一步提升展望未来的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双方一致认为,双边高层交往及政府磋商对两国关系未来发展具有引领作用,今后将继续定期举行。双方强调愿扩大两国政府、议会和人民之间的交往。

  双方认为中欧关系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双方将继续积极致力于中欧关系互利、建设性发展。

  中国和德国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全球经济稳定复苏与增长作出了积极贡献。面对全球挑战,继续加强中德合作符合双方利益,不仅将促进两国各自发展,也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发展。

  双方积极评价2011年6月首轮中德政府磋商取得的具体成果。两国电动汽车战略合作、可持续发展和环保领域全面合作、职业教育合作联盟、标准化合作委员会、在德国举办的“中国文化年”等项目及活动正在得到顺利落实。

  第二轮政府磋商成果

  一、政治关系

  1、双方重申,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重大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2、两国政府就叙利亚等地区热点问题交换了意见,密切在国际问题上的沟通与合作。两国政府将加强高级别外交政策磋商。双方积极评价外长级战略对话成果并商定2012年10月举行下一轮外长级战略对话。双方商定每年举行领事磋商。

  3、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举行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双方将在相互尊重和平等相待基础上于2012年10月举行新一轮人权对话。

  4、两国政府对中德对话论坛的工作表示欢迎,赞赏论坛为两国政府发挥的重要政策咨询作用。双方欢迎开展“中德未来之桥”项目,增进青年领袖长期联系、交流。

  二、经济关系

  5、双方深化了在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将共同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的作用。

  6、中方赞赏德国对解决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积极参与解决主权债务危机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以及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的意愿。

  7、双方决定,加强金融政策对话和协调,支持两国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双边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和欧元,积极讨论金融领域面向未来的合作。双方欢迎德国金融机构投资中国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促进两国金融机构开展人民币业务及在德国发行人民币金融产品。

  8、双方一致表示,愿继续深化全面的经济合作。双方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减少贸易壁垒。双方将继续推动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双方赞同通过合作、对话和磋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德国欢迎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采取的努力。双方将研究审计监管对话。两国政府支持二十国集团洛斯卡沃斯峰会决定,将不采取任何新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措施的承诺延长至2014年底,并承诺收回任何已产生的新保护主义措施。双方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开展对话。

  9、双方赞赏几十年来卓有成效的经济合作,欢迎两国企业进一步扩大贸易与双向投资合作。双方表示,将加强利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中德经济政策磋商及中小企业政策磋商等卓有成效的合作平台。

  10、双方拟设立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双方同意,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框架下举办投资合作论坛。双方强调开放服务业市场的重要意义。双方表示,将强化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下设的深化服务领域合作工作组的作用。中方将推动在德建立投资促进分支机构,并考虑在此基础上成立中资企业商会,德方表示欢迎并将予以积极支持。

  11、双方强调实体经济的重要意义,探讨建立先进制造业对话。双方同意加强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的合作。加强在现有的能源、循环经济和环保技术、生物技术和医药经济工作组框架内的合作,以及在能源效率、核安全、垃圾处理、环境技术、循环经济技术、生物及医药技术、智能电网、特高压电网和新能源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加强在科技合作委员会框架下的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工业和行业联合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12、两国政府将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领域的成功合作。双方对认证领域合作表示欢迎。

  13、双方表示将继续拓展农业领域的合作。重点推动现代农业、动物饲养、农业机械、沼气等领域创新合作,促进两国和世界粮食安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保护。

  14、汽车工业,尤其是电动汽车这一创新领域对两国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致力于在汽车燃料经济性领域加强合作,包括二氧化碳排放标准。两国将继续在中德电动汽车合作平台框架下的合作,并深化中德电动汽车示范计划的合作。双方将讨论继续共同建设关于充电基础设施及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互动的示范项目。

  15、交通领域合作是两国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高铁领域合作外,双方将加强在铁路运输领域的合作。双方重视两国民航发展,同意积极致力于扩展具有经济可行性的航线。两国政府肯定“绿色物流”在两国合作中的重要性,并将继续该领域业已开展的合作。

  16、两国政府商定,建立可再生能源战略伙伴关系,加强在可持续经济领域的合作,保持交流并推动在低碳技术、可持续城市化方面的合作。双方将着重深化低碳生态城市领域的合作,继续推进青岛中德生态园项目。双方同意建立半导体照明(LED)基础研究及技术发展伙伴关系,加强实验室和企业合作,促进共同研发项目。

  17、双方同意,进一步落实两国政府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强调在中德气候伙伴关系框架内开展密切的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气候变化工作组将继续在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碳市场、适应气候变化、探寻促进低碳经济的适当政策与技术、能力建设措施等领域开展工作。

  18、双方尤其关注以加强培训、科研、生产和示范项目合作的方式深化建筑节能领域的合作。

  19、两国商定继续强化中德环境合作伙伴关系,促进可持续经济发展。该合作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空气污染、减排、化学品管理、核安全、污水处理、废物管理、绿色产业、可持续消费、电池回收、环境标志、环保采购等领域以及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框架下的合作。第四届中德环境论坛将于2013年1月在柏林举行。

  20、双方同意加强在海洋、地质研究和极地领域的合作,并制定中德海洋与极地科研合作框架计划(2013-2020)。

  三、其他重要合作领域

  21、双方赞赏30多年来双边发展援助合作的成果,将继续开展发展援助合作政策对话。

  22、两国政府今后将在就业、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领域更加紧密合作。双方将加强在劳动法律、就业信息监测、职业技能鉴定和双轨制培训等方面的合作。

  23、双方一致同意加强卫生改革经验分享、灾害医学、疾病预防与控制、医护人员培训、医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24、两国政府将继续深化职业教育合作,欢迎举行首届中德职教对话论坛。双方支持在重庆、上海、沈阳、广州和青岛开展职教示范项目。

  25、两国政府高度赞赏30多年来科技创新合作的成果。双方表示,将加强利用首轮政府磋商创立的中德创新平台、中德生命科学创新平台、“清洁水”研究与创新项目、中德职教联盟和高校战略伙伴关系等机制和项目。双方愿在今后几年继续促进大学生和科研人员交往,推进高校示范性伙伴关系。

  26、两国政府都认为,加深双方在媒体领域的对话与交流对于促进两国关系的长期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中德媒体论坛等媒体交流机制。将继续政府层面开展的媒体对话,加强两国媒体交流的广度和深度。

  27、双方决定制订专业部委间的中长期人才交流计划。

  28、双方一致同意深化人文领域交流,商定于2013/14年举行“中德语言年”。充分发挥两国各类机构在相关领域的经验和优势,为中国德语教学和德国汉语教学提供支持,以此促进中德之间语言相关的文化交流。两国政府鼓励并支持负责青年事务的政府部门与组织巩固和拓展伙伴关系。

  29、双方一致同意加强文化机构、组织和文化领域专业人士的交流及文化企业间的务实合作,鼓励各自的文化中心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以继续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赞成并将积极推动设立上海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上海分院)。

  附件:中德政府磋商期间两国总理见证签署的政府协议清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在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下生物技术和医药经济工作组继续进行合作的框架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在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下能源工作组继续进行合作的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共同举办中德语言年活动的联合意向性声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教育和研究部关于在半导体照明技术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关于拓展在电动汽车和气候保护方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关于汽车燃料经济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劳动和社会部联合声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德环境伙伴关系行动的联合意向声明》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沼气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双向投资的联合声明》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关于建立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的联合声明》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卫生部关于公共卫生应急与灾害医学合作的联合声明》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教育和研究部关于加强中德海洋与极地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201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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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粤食药监法〔2007〕81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以粤食药监法〔2007〕81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变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疫苗经营许可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合理布局的要求,坚持“保证供应、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疫苗经营许可,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具体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人员与培训

  1.企业应对疫苗经营相关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

  2.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3.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

  4.企业应有2名以上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2)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3)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4)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不应是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身体状况能适应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

  5.企业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6.企业负责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的专职人员和负责疫苗发货、装箱、发运工作的专职人员应经专业培训,熟悉本职工作。

  (二)设施与设备

  1.企业应具备二个以上独立的冷库,每个冷库的容积不小于40立方米,总容积不小于200立方米。冷库的温度为2-8℃,至少有一个冷库其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经营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其说明书。

  2.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

  3.冷库应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场所,并实行色标管理。

  4.仓库应设立疫苗不合格品区。

  5.冷库应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

  6.冷库应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7.企业应具备两台以上的冷藏车,每台冷藏车的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至少有一台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冷藏车应车况良好,符合疫苗运输要求,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8.企业应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载冷冻、冷藏设备;冷藏(冻)箱应能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

  (三)制度与管理

  1.企业应制定符合GSP要求的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

  (1)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2)疫苗购进管理;

  (3)疫苗验收管理;

  (4)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

  (5)进口疫苗管理;

  (6)疫苗有效期管理;

  (7)不合格疫苗管理;

  (8)疫苗销售管理;

  (9)疫苗运输管理;

  (10)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

  (1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

  2.上述制度必须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要求:

  (1)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2)疫苗批发企业应保留疫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确保疫苗质量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采购时签订书面合同。

  (3)疫苗的收货验收场所应符合疫苗储存的要求。收货时应重点检查疫苗运输中的温度控制状况,对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及温度状况、运输时间等如实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疫苗应拒收并记录。

验收疫苗时应按规定进行验收,检查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的疫苗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检查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4)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库存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和超过有效期、贮存温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有效措施,并由质量管理机构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5)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疫苗时,应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本企业原印章。

  (6)疫苗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专门的收货、验收、购进、出库复核、销售等项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7)疫苗批发企业在接到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企业应建立符合疫苗管理要求的接收、验收、养护等记录台帐(表式)。

  (1)接收疫苗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疫苗及时间、拒收疫苗及时间、接受人员等内容。

  (2)验收记录台帐应包含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3)购进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购进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4)出库复核记录台帐应包含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复核人员等项目。

  (5)药品销售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

  (6)退货记录台帐应包含退货单位、数量、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退货时间、验收后质量状况、接受(验收)人员等内容。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疫苗经营许可:

  (一)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

  2.《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所在地疫苗供应、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申请人在取得同意立项批复后,按照《广东省疫苗经营许可验收标准》的要求进行筹备。筹备完毕,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疫苗经营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3.疫苗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简历;

  5.疫苗专业技术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6.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学历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概况、购进发票复印件及图片(照片);

  8.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9.自我保证声明(内容包括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冷链完整、不经营假劣疫苗、无因违法经营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情形等);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验收,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做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加注“疫苗”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在原《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疫苗”经营范围,收回原正本。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疫苗经营企业不得跨地级市迁移。疫苗经营企业变更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冷链设施设备等许可事项的,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送拟变更事项的相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