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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3:29:19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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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

  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经营企业需提交中药饮片价格申请、中药饮片成本申报表、生产企业GMP证书、原药材进货发票、上年度企业销量等材料。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在收到企业上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中药饮片进行价格初审,对中药饮片的生产成本、市场供应等情况开展监测、调查,并组织召开价格协调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行业协会的初审意见后,应进行价格复审,并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对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饮片价格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做出定调价决定,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作价公式)

  (一)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含税出厂价格(饮片含税批发价格)=〔原药材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各项期间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各项期间费用标准为5元/公斤,成本利润率为5%。最高损耗率标准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项目 净制 净制+切制 净制+切制+炮制 净制+炮制 其他+炮制
损耗率* 10% 15% 30% 30% 35%

  *中药饮片中的全草类品种最高损耗率标准可上浮15%。

  (二)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最高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加价率)

  最高流通加价率为:25%。

  第八条(价格公布与执行)

  上述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向社会公布。

  本市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执行审核公布的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所售中药饮片应质价相符,不得以次充好、超加价率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中药饮片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药饮片零售价格调整申报表

  申报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序号 饮片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元) 原药材单价(元/公斤) 损耗率 申报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注:申报饮片为新定品种应在备注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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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政府令29号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社区居委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是指城市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每个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原则上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但总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办公用房100平方米、社区服务站用房100平方米、文化活动中心用房100平方米)。
第三条 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采取政府主导、社会统筹、分级负责、以区为主的办法,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理念进行运作。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所需资金实行社会统筹。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每平方米增加10元,增加部分由市财政专户储存,作为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专项资金。其中,单独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增加部分上缴市财政,用于统筹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会同东港区、开发区搞好社区居委会的总体布局,确保城市社区划分科学,布局合理。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选址定点,足额征收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并及时上缴市财政。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对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东港区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是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责任主体,负责社区居委会的设立、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设计、建设与管理等。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没有配套用房或配套用房不达标的社区,可暂采取租赁方式解决临时用房,然后通过新建或购买方式解决。
由“村改居” 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原居(村)委会的配套用房性质不变,交由社区居委会继续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规划,区政府(管委)负责建设。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每年年初提出需要解决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具体方案和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管委)组织实施。市政府根据每年收取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数额和区政府(管委)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实际支出,给予80%的补助,其余20%由区政府(管委)解决。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补助资金采取量入为出、分期拨付的方式,每年年初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拨付60%,另外40%年底一次结清。
第十条 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购买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社区居委会享有使用权,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由“村改居”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配套用房产权不变。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转让、挪用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否则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为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落到实处,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从民政、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抽调得力人员充实加强社区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督导、检查、协调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 月31 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认真做好殡改工作,积极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为火葬地区,禁止土葬。

第六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滥葬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公墓、公益性墓地需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第八条 公益性墓地所在村(居)委会,应对墓地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性墓地只允许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九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坟墓。

第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就地平毁深葬。

风景名胜区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内的乱埋滥葬坟墓,必须迁移或拆除院套,平掉坟头,深埋植树,恢复耕地、林地原貌。拒不平(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一条 取消城区内医院的太平间,尸体一律在殡仪馆存放。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经医务人员对遗体消毒密封,由殡仪服务单位专车运送,遗体必须在24小时内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等丧葬活动。

第十二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90天。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批准火化后,自公安机关发布认领公告之日起,骨灰保存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无主骨灰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支付。

城乡贫困户的遗体火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准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

第十七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在城区内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经营业户必须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生产销售。

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 条凡未完成市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殡改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自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