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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7:15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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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七八年以来,我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要求,负责全国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五年为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部发出了《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将提前退休工种改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我部备案。此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于保护职工的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的部门对提前退休工种审批过宽,有的审批程
序不健全,有的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特别是对审批条件掌握不一,随意开口子,导致提前退休人员过量增多,类似工种在各部门之间产生攀比,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精神,我部决定
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二、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三、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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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前款规定中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按政策规定提出名单,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拟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扣除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三)基金的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

  (五)上述四项资金不足支付时,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划入的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在筹集的养老保障基金中,按6000元/人划入个人帐户,其他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自征地批复下发之日起90日内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从实际征地时间的次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标准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养老保障金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之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金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一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

  对已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给予不超过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补贴资金先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城保待遇,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享受城保待遇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在退回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后,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章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保障

  第十三条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属于《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和《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规定确定的保障对象,已筹集的保障资金由各区(开发区,下同)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一并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在扣除按照合政办〔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已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的保障费用后,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原按每人6000元建立的个人帐户(未建立的,按每人6000元建立,已享受待遇人员其个人帐户余额为:6000元-50元×已领月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8年5月起保障金的标准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260元。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198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保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保障对象。

  对已达到领取保障金年龄的人员,自2008年5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发放保障金。所需资金由市、区按照3:1的比例筹集。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4〕1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2009年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2009年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监办函〔2009〕73号)的部署,落实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党〔2008〕8号)和2009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结合实际,就2009年我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做好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部署,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以及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行政许可事项逐项分析其设立背景、管理目标及必要性、有效性,提出国家局拟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意见。
  (二)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对我系统现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论证工作。
  (三)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对我系统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四)各省级局要按照省级审改部门的要求,对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做好上下衔接工作。

  二、配合做好国务院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五)在取消、调整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我系统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六)各省级局要与省级审改部门做好沟通工作,及时通报国家局编制我系统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进展情况。

  三、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调查
  (七)各省级局要调查掌握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规范行政审批方面的工作进展情况,重点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是否依法委托审批,是否按照统一规范的程序实施审批,已取消和调整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在调查的基础上,全系统与行政审批工作有关的单位都要对本单位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深入分析,向国家局政策法规司提交报告。
  (九)国家局要组织力量开展调查,重点调查是否做好审批事项的上下衔接,是否做好已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是否存在变相审批,是否存在清理工作中漏报审批事项等问题。在汇总各单位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要求,向国务院审改办报告我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情况。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检查、抽查和督促整改等工作。

  五、完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作和管理方式
  (十一)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的网上办理,提高审批效率和公开透明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