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3:33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05-08-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报2005年度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4〕 38号
 
关于申报2005年度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标准化法》和国家局《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国家局局长第14号令),我们拟组织2005年度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标准计划项目的申报原则和立项条件,围绕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标准化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水平的促进作用,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瞻性问题等,选择提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的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二)安全生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2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3标准的主要内容;

  4起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情况;

  5完成时限;

  6其他相关情况。

  (三)请各单位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面材料和电子版各1份,报送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联系方式:

  联系人:邬燕云 沈萍

  联系电话:010-6446315 664463317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丽水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他他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对每一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或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审批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审批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

  第七条 建立《丽水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办法》,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中心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审批事项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处室的,应确定一个处室为主办理,其他处室会同办理。

  第八条 各部门和审批中心均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审批中心领导负有对进审批中心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审批中心的协调,接受审批中心的督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如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审批中心应建立行政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和审批中心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必须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改变、撤销,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审批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会办、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态度恶劣、效率低下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