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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5:31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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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县(市),应根据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建立气象台站。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外地气象组织和个人进入我市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所从事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各级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和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雷电灾害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自动答询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建立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对在气象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气象部门委托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天气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气象站(雨量站)、中转站等气象业务专用信道和频道。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保护措施,并抄送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予以改善或重建。确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国家、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报经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建设。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予以调整。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各种干扰或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或其他活动。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政府指定的报纸、广播和电视台,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五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需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参与对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山洪暴发等次生灾害的科学研究,及时提出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和鉴定气象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台风、洪涝、雷电、干旱、寒潮、大雪、冰雹、大风、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确认气象灾情;其他有关部门及个人应积极配合,及时将本地气象灾情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实时降水、水位等气象、水文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等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进行定期检测。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依法实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使用未通过验收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对各类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及鉴定等工作应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资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严禁无防雷设计、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防雷设备和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资料和信息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施放的范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调整或强行建设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道和使用的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对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进行定期检查或使用不合格防雷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施放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的。
  第二十八条 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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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市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完善各项监测制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施和调查取证的装备。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都市类报刊、地市级电视频道、信息网站等媒体的监测。着重加大对公众人物代言的、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群众投诉举报集中的、保健食品宣传治疗作用、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严重违法广告的监测力度。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情况;
  (三)广告监测记录;
  (四)群众反映、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违法广告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违法广告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广告涉及下列产品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七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
  (三)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四)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的;
(五)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的;
(六)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九)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第八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说明书中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用范围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监测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抄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通报。
  (一)药品广告宣传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的;
  (二)医疗器械广告宣传的适应症等严重超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及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的;
  (三)保健食品广告中明示或暗示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或可以治疗疾病,篡改了经审批的广告内容,含有不科学的承诺,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误导消费者的;
  (四)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
  (五)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含有不科学的承诺,给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带来严重潜在威胁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 “疗效最佳”、“根治”、“安全无副作用”、“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证治愈”等绝对化用语和承诺欺骗消费者的;
  (七)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
  (八)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的规定处理。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十二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劣药的规定处理。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省政府苏政发(1997)6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
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农业合作发展基
金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中央、省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其他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市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八)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权和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区(县)需开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向省提出申请;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提出申请。
在本市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审批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
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对这部分收入停止供应收费票据,一律到税务部门领取税务发票,按章纳税,具体项目由财政部门界定。凡属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的,在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必须使用由中
央或省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各级税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发票,已经提供的应收回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稽查时,应出示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十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款一致。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市、区、县、乡(镇)财政负责管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
,用来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支出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用来核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
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支、私设“小金库”。凡没有纳入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连同收入过渡帐户中的利息划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六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其中,少数预算外资金有特殊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规定的比例缴入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中的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产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后,再报计划部门审批,项目批准后,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并实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搞大面额存款,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五章 预决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发生。
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以收定支、突出重点”的原则,具体包括:
1、人员经费(含离退休人员经费)编制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按照人事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及工资计划,以上一年为基础数,加上下一年度增减因素进行编制,包括工资、补贴、津贴、福利等。
2、机构维持经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汽车燃料及维修费、房屋租赁及零星修理、零星购置费、以及为完成专业任务的消耗性业务费用等,编制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制度参照同级事业单位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进行。
3、专项经费是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购置费、修理费、会议费,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专项经费及一次性的特殊开支。
4、上缴下划支出: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上缴下划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
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内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转移预算外资金、用预算外资金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搞大面额存款、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不按规定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违纪金额一律上
缴财政,并依照规定予以罚款,相应扣减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不再执行,一律以本办法不准。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