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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2:39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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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2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户外广告按其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交通指示等公共信息指示牌纳入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牵头协调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监管以及违法设置的查处工作。
  市公安、财政、建设、建管、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需占用宽度不足3米人行道的;
  (四)利用行道树的;
  (五)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禁设的情形。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十条 经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形象宣传的需要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拍卖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待拍广告位的场地使用人(管理人)进行协商,征得场地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
  (二)委托人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拍卖条件。拍卖条件应当明确广告位的具体范围、尺寸和广告的形式、色彩以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等要求,明确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安全管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等内容;
  (三)委托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拍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按规定程序组织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应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期限一般为三到八年。
  第十三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当事人(以下称广告设置人),持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依法向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由广告设置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期满后一个月内应由广告设置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商业广告单体面积较大的,广告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管、规划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监测报告,市建管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交易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部门在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维护工作。
  户外商业广告占用非公有场所的,场所权属人可按协议获得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用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人,由此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短期)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不列入招标、拍卖交易范围,但广告设置人须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撤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户外公益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和管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提出市区公益广告设置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大型宣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和道德建设的公益性广告,数量应不少于广告总数的20%。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在已上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净收入范围内安排。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户外招牌广告(以下简称招牌)的设置除符合城市规划原则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相邻协调原则。凡设置在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内相连或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规格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的要求;
  (二)集中设置原则。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制作;
  (三)邻里安全原则。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其他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内容限定原则。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前,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招牌的申请人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置规划方案。
  由建设单位申报的沿街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招牌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招牌广告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统一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需占用他人建筑物立面的,招牌设置人应事先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牌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招牌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提倡配套安装亮化设施,并保证亮化设施正常使用。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街道两侧招牌设置及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招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业主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确保市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规划或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和安全等条件的,其使用权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取得;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住宅小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店面招牌设置管理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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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延政办发〔2006〕36号)已不适应退耕还林检查考核工作要求,停止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客观公正地对各县区退耕还林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和《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关于县区党政一把手退耕还林负总责的实施办法》、《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的考核实践,经市政府同意,将“延安市退耕还林工作综合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内容如下:

  一、考核组织

  退耕还林综合考核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退耕办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分五个组进行。

  1、综合组:主要负责收集考核材料,抽取考核样本;做好综合协调;撰写考核通报等工作。

  2、外业组:主要负责按抽取的样本,现地检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成果巩固等工作。

  3、内业组:主要负责按照抽取的样本走访农户,并查看有关单位的资料,对综合管理、政策兑现和成果巩固工作进行检查。

  4、汇总评分组:主要负责内业组和外业组的检查结果综合汇总,并依据汇总结果评分。

  5、监督组:负责考核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有争议地块、争议事项的复核工作。

  二、考核内容

  1、计划任务完成。主要考核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和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

  2、工程建设质量。主要考核面积合格率、造林质量等。

  3、成果巩固。主要考核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封山禁牧、产权落实、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4、政策兑现。主要考核兑现前的核查,兑现数额有无违规行为。

  5、综合管理。主要考核工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包括经费落实、机构建设、规划设计、档案管理、信访处理、统计报告等情况。

  三、考核方法

  坚持综合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考核工作采用一支队伍、一个标准、到单位、到村、到户、到地块的方法进行检查。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1、抽样。考核工作组到被考核县区的前一天进行抽样,并通知县区。具体样本为:抽取被考核县区退耕还林总面积的3%-20%,随机抽乡,并抽取整村。

  2、收集材料。市上考核工作组自带万分之一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作业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资料)和调查表等资料。被考核县区提供年度验收图表等外业基础资料,成果巩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征占用退耕还林地情况,封山禁牧、舍饲养畜制度落实情况,产权落实情况,管护责任落实情况,政策兑现情况,工作经费拨付情况,乡镇退耕办机构建设情况,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情况,信访案件查处情况等内业资料。

  3、调查。内业:主要是查有关部门的制度、文件、帐、表、卡、册等原始资料;外业:主要是用万分之一的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对照检查或实地测量获取有关数据资料。所有调查结果现场签字认证,如有争议由监督组重新复核认定。每天调查结束后,调查工作人员将调查资料交给带队领导统一封存管理。

  4、汇总评分。采取封闭式汇总评分。汇总评分组集体打开调查封存资料,计算出各县区面积核实率、合格率、成活率等,整理出入户调查情况等,按照百分制评分标准计算出各县区得分,排出名次。然后将基本结果交综合组,形成考核通报。

  5、考核监督。退耕还林考核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制度。考核监督组巡回抽查检查考核情况和工作人员执行纪律情况。被考核县区或考核工作人员对外业和内业任何一个环节,任何一项考核认定有异议的或工作人员有违纪的,可向监督组反映,监督组一一进行复核或调查,也可直接向市委、市政府反映。考核通报后,各县区如有疑意,可到市退耕办查询。

  四、百分制评分标准

  (一)计划任务完成(20分)

  面积(当年新增面积、历年保存面积、征占补还面积)核实率100%,计20分,每降低0.1个百分点扣0.4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26分)

  1、核实面积合格率100%,计2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

  2、造林质量4分

  ⑴ 造林密度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⑵ 树种选择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⑶ 苗木质量1分。检查面积的苗木合格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⑷ 整地质量1分。检查面积符合工程要求,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3、林分结构调整2分。补植补栽和变更后新造生态林地块的常青树种比例达到20%,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三)成果巩固(32分)

  1、成果巩固专项资金落实6分。(根据有关部门下达各县区的年度计划任务,抽取总任务的10%-30%,对退耕户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汇总,按比例评分)。完成退耕户口粮田年度建设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完成退耕户能源建设年度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生态移民年度建设任务,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完成补植补造年度任务,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封山禁牧10分。考核期间发现放牧现象,扣10分;各种形式的检查或反映被考核年度放牧现象属实,第一起扣2分,第二起扣3分,第三起扣5分。

  3、产权落实3分。凡列入国家计划的退耕地还林权属未落实到户,扣1分;荒山造林权属未落实,扣1分;林权证发放率100%,计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4、管护责任落实8分。成立三位一体管护队伍,村组管护人员、报酬、任务、责任、制度落实,计5分,每项各占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抚育管护计3分,其中有病虫害防治措施计1分,有防火措施计1分,新造林地块三年以内有抚育措施计1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0.1分)。

  5、有复垦现象,扣3分。

  6、有林粮间作现象,扣2分。

  7、征占用退耕还林地管理。未经市、县区退耕办申报审核、办理规费的(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扣2分;出现未批先占、只占不还、多占少还、补造质量不合格现象,并且未按规定处理,扣2分。(注:本条只扣分不加分)

  (四)政策兑现(6分)

  1、兑现前未核查或核查结果不准确,扣1分;兑现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进行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

  2、粮食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3、生活补助费未按规定足额、据实、及时、直接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

  4、种苗造林补助费未按规定据实、及时结算发放给退耕户,扣1分;不能及时拨付退耕办,不能专户存贮,专账管理,扣1分。

  (五)综合管理(16分)

  1、工作经费5分。县区退耕办的工作经费按标准纳入县区本级财政预算 [标准为:按计划任务当年退耕地造林每亩2元,荒山造林每亩1元(封山育林按荒山造林标准预算);历年累计面积每亩0.5元。据此计算县区退耕办工作经费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预算拨付],且足额落实,计3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3分。中、省、市拨付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如数拨给县区退耕办,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2、乡镇退耕办建设3分。有机构编制、有专职技术人员、有专项工作经费,计3分。每缺一项扣1分。

  3、规划设计2分。规划设计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未张榜公布或公布不真实,扣1分;未按时呈报年度作业设计文件,扣0.5分;未及时完善变更作业设计资料,扣0.5分。

  4、档案管理2分。退耕还林工程纸质档案未按分类大纲归档,资料不齐全,扣1分;信息系统数据、图形录入未按时完成,扣1分。

  5、信访管理3分。中、省、市批转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访案件未按规定时限查处并上报结案,每起扣1分。

  6、统计报告1分。按要求时限且准确无误上报材料,计1分。有错报、迟报等,每起扣0.5分。

  五、考核纪律

  1、考核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精通业务。对考核检查中发生争议的,由带队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现场裁定。对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篡改数据、擅自泄露检查样本点或考核结果的,坚决取消考核资格,待岗一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被考核县区要积极配合考核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谩骂殴打考核人员,严重影响考核工作的,取消被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

  六、本综合考核办法由市退耕办负责解释,原来有关规定与此不相符的执行本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