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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张长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0:05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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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许某因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厂房年久失修,遂决定将原厂房推倒,欲翻建成6层住宅楼。此后,许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进行翻建,已经建成一层主体。某国土资源局发现许某擅自建房后决定立案查处,认为许某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局于6月6日对许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罚款共3780元。许某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6月5日,某城乡规划局以许某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城乡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许某作出《拆除通知》,限许某自接到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拆除通知》在许某提起不服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已经生效。许某在诉讼中诉称,城乡规划局已经对其建房行为作出了处理,国土资源局不能重复处理。国土资源局辩称,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许某非法占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许某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由于许某的建房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并不矛盾,二者均系依法作出,又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以不能以城乡规划局的决定影响国土资源局的决定为由撤销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土资源局对许某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处罚的第二项“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与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相冲突,客观上形成了二者不能同时得到执行的尴尬局面。由于城乡规划局的拆除决定在先,因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


评析

该案涉及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在于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虽只针对罚款类处罚,但它却涵盖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同种类处罚的基本内容,使法理学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狭义成为补充处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除行为罚以外不得给予同种类处罚。

就本案而言,城乡规划局对许某作出的《拆除通知》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它名为《拆除通知》,实质上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具备了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其处罚的内容是拆除建筑。按照上述原则,国土资源局就不能再对建筑物作出处罚,否则,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物作出的任何处罚对于拆除建筑物都是无意义的。本案中,国土资源局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是没收违法建筑,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执法主体作出的同类罚。对于一个建筑物,不同行政机关作出了两种根本无法同时得到执行的行政处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据此,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项处罚应当给予撤销。对于许某的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等处罚决定属于补充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国土资源局是有权作出的。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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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引智办:
为落实《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示范基地的申报
1、申报单位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以下简称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负责本地区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并将《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申请表》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申请表式样附后)。
2、申报时间
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一般在每年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的同时报送建立示范基地的申请,也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随时申报。
二、示范基地的评审
3、评审委员会
示范基地经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评审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领导、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4、初审
(1)法规与联络司会同局内有关司,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2)法规与联络司根据审查结果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提出参加评审的示范基地推荐名单。
5、评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三、批准下达
6、示范基地的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签署责任书、合同或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以明确各方在成果推广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7、法规与联络司向被确定为示范基地的申请单位下达批准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的通知和证书。
8、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根据示范基地的命名及规定的格式制作示范基地标牌,并负责基地的授牌工作。
四、示范基地的管理
9、示范基地实施单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地对示范基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示范基地在成果推广过程中是否服行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及引智经费的使用情况。
10、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应指定专人负责示范基地的具体工作,随时了解情况,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示范基地的成果推广情况送交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11、示范基地可以享受《办法》中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示范基地的引智项目按原有渠道上报审批,国家外国专家局各有关司室将给予重点支持。
12、国家外国专家局协调全国性的成果推广工作,由有关司与国家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共同组织成果的示范、推广现场会,组织专家到推广地区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并对成果进行宣传;法规与联络司组织各示范基地的经验交流活动。
13、对在示范基地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予以表彰。
14、示范基地实施单位无法完成推广计划、或该项目不再具有推广与示范作用时,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取消该项目示范基地的命名。
15、对不履行示范基地的责任和义务,供机进行期骗、牟取暴利,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单位,经批评督促在一年内未做改正的,评审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示范基地资格,国家外国专家局暂停对其引智项目的资助。

国家外国专家局
1998年8月5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迳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九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

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行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规划、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下称“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 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建设。同时应当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自建住宅用地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建筑控制区和二类建筑控制区(具体以梅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划地新建住宅控制区图为准):
  (一)一类建筑控制区范围:东以东外环,罗乐大桥,东升工业园河堤为界;西以环市西路、梅县进城大道为界;南以三角梅大高速公路、客天下旅游产业园东控制线、东升工业园南梅湖公路为界;北以嘉应大学北规划24米路和梅江区城北工业园北规划60米道路为界。面积约74平方公里。
  (二)二类建筑控制区范围:一类建筑控制区以外,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区域,面积约94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一类建筑控制区内,用地规划实施下列管理:

(一)本规定实施后,本区域内不再新规划农村村民划地自建住宅用地。因城市建设、旧区改建等需要拆迁私人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再实行划地自建安置的方式;

(二)已有的私人房屋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规划的,可以进行改造、修缮或建设;

(三)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旧区改建范围的私人房屋,除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外,不得进行改造、改建;

(四)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房屋损毁的,可按政府灾后重建的要求进行建设;

(五)本区内的农户住房困难问题,采取纳入城市居民城市住房保障系统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二类建筑控制区内,用地规划按下列管理: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手续;

(二)在本区域内,30米以上(含30米)规划道路红线外100米范围内,24米以上(含24米)规划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个人住宅。确因房屋危旧的,经查实可在原地基、原面积翻建或对原房屋维修加固;
  (三)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规划批准占用耕地。应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统一规划,提倡合资统建公寓式或多户联壁式的住宅;

(四)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村民划地新建住宅严格实行“一户一宅”,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七条 在二类控制区内,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占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自建住宅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自建住宅:

(一)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条件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兴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村民的意见。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所到实地调查核实,国土资源所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用地类别。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依据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且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持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转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批准用地手续。

(五)村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国土资源所应当到实地丈量。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经批准宅基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规划建筑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梅县行政区域的村民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梅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梅市府〔199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