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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7:49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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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整顿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不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是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力发展水平,保障煤炭工业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减少煤矿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迫切需要。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上来,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研究制订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提出到2010年允许保留的小煤矿数量限制目标。要按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建立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并制定相关的经济政策和配套措施。要综合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认真组织落实煤矿整顿关闭的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建项目,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顺利进行。
  各有关地区要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纳入政绩考核内容,把关闭煤矿的任务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到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并执行规范的工作程序和实施细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关闭的矿井名单,建立群众监督机制,鼓励并认真核实群众举报,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电监会以及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开展重点督查,研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指导和推进全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电监会 全国总工会

  去年以来,为实现国务院确定的“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的目标,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集中开展对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共取缔非法采煤矿点1万余处(次),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5900多处,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小煤矿数量多、规模小、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和环境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一些煤矿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煤炭资源整合不规范、煤矿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目标是:到2008年,煤炭开采秩序明显好转,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小煤矿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力争控制在4以下;小煤矿基本实现正规开采,安全设施得到较大改善,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技术素质有较大提高;小煤矿数量大幅度减少,到2010年力争控制在1万处左右。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煤矿;限期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清理纠正违规越权核准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
  二、关闭煤矿的类型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
  (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
   (二)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或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八)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
  (十)在大型煤炭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十一)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其中属于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的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关闭,其他矿井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关闭;
  (十二)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
  (十三)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违规越权核准,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四)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开采和在自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设施等区域内开采的;
  (十五)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十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予关闭的。
  三、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开工建设项目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48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煤炭资源整合必须是合法矿井对有开采价值的资源进行整合,已关闭或者属于上述16种关闭范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确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经重新规划后可纳入整合。
  (二)在国家划定的24个煤与瓦斯严重突出矿区和34个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内的小煤矿要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但已关闭的煤与瓦斯突出、水害威胁严重矿井的资源不得纳入整合范围。
  (三)所有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防止一证多井或多井拼凑,并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管理。
  (四)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矿井规模,山西、内蒙古、陕西不得低于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不得低于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不得低于9万吨/年。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严防小煤矿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组织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现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要加强新建煤矿的监管,抑制低水平盲目建设。已批准(核准)规模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建设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煤炭资源整合范围。“十一五”期间,各地区一律停止审批(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对所有在建煤矿项目要按照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1538号)规定,抓紧进行清理,凡属违法、违规或者越权审批的,一律责令停止施工。
  四、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合执法机制
  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各相关部门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提出需要关闭的矿井名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汇总后,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通报证照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滥采乱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负责组织认定资源接近枯竭矿井,清理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大型煤炭矿区内及采矿许可范围相互重叠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理纠正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违规越权核准的新建和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负责控制煤矿建设矿井规模,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生产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查处力度,负责提出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和非法挂靠、一证多井或多井拼凑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监察指令,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情况,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无照经营煤矿。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煤矿的爆炸物品许可证件,监督关闭煤矿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切断关闭矿井的供电电源,拆除供电设施,查处向非法煤矿供电的行为。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矿非法用工,监督煤矿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地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国有煤矿,提出破产关闭的政策意见,建立正常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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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政府划定的港口、机场、国防工程、核能工业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库、堤坝周围一定的距离;
(三)国家、省和市划定(或规则)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四)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工业区、居民点及各种重要的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开采方案和范围进行开采。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第九条 开采期内,因建设需要需关闭矿场的,市规划国土局应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服从。因关闭矿场给采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采矿年期将近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停止生产,并做好矿场植被复植,耕地复垦等善后工作。确需继续开采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范围内用地的用途。采矿垦复开发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利用,应首先满足本市建设需要。确需销往市外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购买为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须持采矿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审批及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开采地点、范围、矿种、储量、开采方案、效益论证及环保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国土局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市规划国土局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批准的申请人,应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用地及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七条 为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缴交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规划国土局确定。采矿年期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市规划国土局会同劳动、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对各采矿场的开采范围、采矿量、销售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检查。年审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国土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因故停止矿场开采的,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市规划国土局,按市规划国土局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采矿者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换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通知有关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一)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二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生产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期满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采矿场而停止开采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采矿期内,均应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开发管理费)。开发管理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取。在河道采砂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水务管理部门缴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重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管理费标准区别不同矿种类型,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的2-3%的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的十天内缴清前一季度的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开发管理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失效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责令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或将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时缴纳开发管理费的采矿企业或个人,除应补交外,每超过一个月按应补交款数额的10%缴交滞纳金。
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缴交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外,处以欠缴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标准
--------------------------------------
| 矿类 | 矿 种 | 矿 产 |收 费 标 准|
|----|--------|--------------|-------|
| |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等 | |
| |--------|--------------| |
| |稀有金属矿产 |钽、铌、铍、锂等 | 3% |
| 金 |--------|--------------| |
| 属 |稀土金属矿产 |铈、钐、钇、铕、钆等 | |
| 矿 |--------|--------------|-------|
| 产 |黑色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等 | |
| |--------|--------------| 2% |
| |有色金属矿产 |铜、钨、铝、镁、钼等 | |
|----|--------|--------------|-------|
| |特种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水晶、冰洲石等 | 3% |
| |--------|--------------|-------|
| |冶金辅助 |菱镁矿、耐火粘土、 | |
| |原料矿产 |硅石、白云岩、石灰岩等 | |
| |--------|--------------| |
| |化工原料 |磷、硫、盐、钾盐 | |
| |非金属矿产 |镁盐、天然碱等 | |
| |--------|--------------| |
| |水泥原料 |石灰岩、泥灰岩、大理岩等 | |
| 非 |--------|--------------| |
| |水泥配料 |粘土、黄土、砂、砂岩等 | |
| |--------|--------------| |
| 金 |玻璃原料 |石英砂岩、石英砂等 | |
| |--------|--------------| |
| |玻璃配料 |白云石岩、石灰岩、萤石等 | 2% |
| 属 |--------|--------------| |
| |陶瓷原料 |高岭土、瓷土、石膏等 | |
| |--------|--------------| |
| 矿 |建筑石料 |花岗石、石灰岩、砂岩等 | |
| |--------|--------------| |
| |建筑用砂、碎石 |河砂、海砂、各类岩石的碎石等| |
| 产 |--------|--------------| |
| |砖瓦粘土 |塑性粘土 | |
| |--------|--------------| |
| |大理岩 |装潢用的饰面材料 | |
| |--------|--------------| |
| |装潢石材 |花岗岩、闪长岩、辉绿岩等 | |
| |--------|--------------| |
| |漆石原料 |玄武岩、粗面岩、角闪石等 | |
|----|--------|--------------|-------|
|燃料矿产| |煤、泥、灰等 | 2% |
|----|--------|--------------|-------|
|地下水 | |矿泉水 | 2% |
|----|--------|--------------|-------|
| |1、表中未列出的其他矿产按以上相应矿类、矿种核定管理收费标准。|
| 说明 |2、收费标准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计算。 |
--------------------------------------



1994年3月3日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和乡镇群众煤矿。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大力扶持地、市、县、乡镇和个人办矿。提倡自筹资金办矿,鼓励群众集资联合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集资办矿;鼓励发展厂矿联营、煤电或煤气联
营以及其它多种形式的联营。对个体户办矿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逐步走向联合。
第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督促、指导煤矿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重视智力开发,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
、文明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对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协调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义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制止、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资源管理与开发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普查、勘探、开发和利用,由省煤炭工业厅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各地各级集体集资勘探,探明的储量优先供投资者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贯彻“有水快流”的方针和国家统配煤矿与地方煤矿并重、大中小并举的原则。
(一)新探明的地质储量和正在规划开采的井田,按煤田特点和规划产量比重,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二)现有生产矿区要在不影响总的开拓部署和大矿安全的情况下,将条件较好的资源划出一定范围交给地方煤矿开采;到本世纪末没有列入国家规划开采的井田,要优先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规划开采;
(三)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的残留煤柱、边角煤、浅部风化煤、断层切割煤,在不影响安全的条件下,划给乡镇群众办矿;
(四)尚未进行勘探的地区,放手发动群众找煤办矿。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建设和批准开办的矿区或井田范围内,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工厂,矿山,交通、水利工程,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的条件: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要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并达到煤炭部颁发的《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的标准。
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应有一定资源、人力和物力;有懂得煤矿知识和管理经验的领导人;有经过培训熟悉生产技术的人员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等;有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和达到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的基本条件;
有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及时填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已开发的统配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必须征得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以及应遵守的开采条件等。其中,开办地方国营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集体、个体煤矿,省煤炭工业厅委托地市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二)在已开发的地、市、县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由有关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经有关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三)在尚未开发的矿区或井田内开办煤矿,必须有经审批的设计文件,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四)在尚未进行勘探的资源或已勘探的零星小块资源上开办煤矿,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五)开办煤矿的单位或个人首先要填写申请报告,经审批合格者由批准单位颁发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的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取得法人地位。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者,不准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对现有乡镇群众煤矿进行审查,凡符合办矿条件的,应及时颁发开采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达到办矿条件后颁发开采证,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必须爱护资源,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努力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片面追求产量和利润。
未经批准,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桥梁、防汛工程区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各种煤柱及重要建筑物下面采矿。对擅自开采,危害相邻矿井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要写出报告,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关闭煤矿要负责将井筒封堵填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所有煤矿都要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条例和规定,编制和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直至每个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凡井下作业的地方,都要有人负责安全,不得让工人在危险条件下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镇群众煤矿设安全监察员,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要坚持安全检查制度,进行安全教育,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其行使维护安全生产的合法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上级和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严肃认真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九条 重点产煤地、市、县或矿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要设脱产或不脱产的救护组织或人员。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采用湿式凿岩,综合防尘,降低粉尘浓度;充分利用场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提倡文明生产、关心职工身心健康。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计划,由该级计划委员会和煤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平衡安排。其中纳入省统一调拨分配的煤炭,由省计划委员会同省煤炭工业厅下达指令性计划,煤矿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计划实现。
各类煤矿可按隶属关系对产量、利润、安全等指标进行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纳入国家调拔计划的煤炭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产品价格;凡纳入省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煤的调价,需经省物价部门批准;超产煤炭自定价格,允许自销,允许用煤炭换取所需的材料、设备和生活物资。
乡镇煤矿、个体煤矿所需生产物资和煤炭销售挂勾,那一级供应物资,所生产的煤炭由那一级分配;煤矿靠自行采购或协作物资生产的煤炭,煤矿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地方煤矿的物资,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因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造成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其危害程度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地方煤矿使用合同工、轮换工、协议工、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更新改造基金、设备折旧费用、大修理费用、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保证合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税金。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随意向煤矿征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按计划生产的煤炭,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大力支持组织外运,鼓励煤矿自办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应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统配煤矿应从技术、设备、人员、资源以及矿山救护等方面给地方煤矿以支持与帮助;地方煤矿应从全国人民的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出发,顾全大局,爱护、支持统配煤矿的生产、建设。
第三十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应严格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不得越界开采。
第三十一条 煤矿对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土地塌陷及环境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和省批准的建设规划,负责协调解决煤矿征用土地问题。
第三十二条 因影响煤矿生产、建设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期限组织搬迁;对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必要时地方政府可采取强制手段。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得再新建、买卖、交换房屋或迁入新户。拒不执行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编制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搞好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配煤矿、地方煤矿、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的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做好监督检查、技术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产煤较多的地、市、县,要明确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实行由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煤矿和煤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加强储量管理,改进开采工艺,提高生产能力,提高回收率,保护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挖潜、革新、改造有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连续完成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取得显著成绩及在防止和抢救事故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与违法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矿采煤,造成恶果以及越界采煤,对邻矿生产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乱采滥挖,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遭受损失的;
(四)私分、盗窃、哄抢、破坏国家、集体财产,或故意破坏煤矿正常生产秩序,断水、断电、断路的;
(五)阻挠、刁难重点工程建设或蓄意制造事端造成损失的;
(六)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除追究本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七)对制止、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借故阻挠、刁难办矿,使生产和建设受到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之地方煤矿系指省、地、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集体所有制的乡镇煤矿和群众集资或个人投资办的煤矿。
第四十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地方煤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