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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4:10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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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订了《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



为规范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行为,减轻患者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卫生部决定在北京等8省市部分医疗机构进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根据中纪委三次会议、国务院第二次廉政会议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原则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思路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目的是转换医疗机构采购模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高值医用耗材虚高价格,减轻患者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大幅度降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的虚高价格,明显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

(二)形成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全面推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提供经验;

(三)在高值医用耗材大幅降价后同步调整相关手术治疗费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借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验,调整思路。减少高值医用耗材流通的中间环节,切断高值医用耗材经销商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积极利用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集中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具备条件的地区医疗机构要上网采购成交品种,确保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在公开透明的条件下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交易。

二、组织形式和采购主体

卫生部和8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成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次试点工作的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管等工作。

本次采购的主体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4个直辖市和广东、浙江、辽宁、湖北4省省会城市的三级医疗机构。

各试点省市医疗机构以书面委托的方式,分别推荐一家高值医用耗材采购量较大、在当地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的三级医疗机构,由该医疗机构委派一位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组成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承担本次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管理工作。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协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开展工作。

工作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遴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公开遴选,集体评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审定集中采购文件。确定采购目录、评审标准、评标标底、采购方式、工作进度计划等重大事宜。

(三)确定评审和比较办法。决定专家(临床、采购)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审定成交候选品种。

(四)协助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省市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

(五)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工作,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三、采购目录、采购方式和采购周期

(一)采购目录

1、心脏介入类医用耗材,包括导引导管、支架、导丝、球囊、动脉鞘、压力泵等;

2、心脏起搏器;

3、人工髋关节、膝关节。

(二)采购方式

上述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供应商;

第二阶段,同入围的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三)采购周期

采购周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采购流程和规则

(一)采集、加工历史采购资料

试点地区所有医疗机构提供2003年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价格、数量、品牌等历史采购资料,经招标代理机构加工处理后作为进行集中采购的参考。

(二)建立专家库

各试点省市分别推荐专家,建立专家库。

(三)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工作委员会采用公开遴选的方式,在试点省市范围内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四)制定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本方案,根据试点地区医疗机构高值耗材采购需求,起草实施方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工作委员会审定后印发参加试点的医疗机构,作为试点工作的依据,并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省市卫生厅局备案。

(五)编制集中采购文件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实施方案,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需求、业务流程、交易规则和工作进度计划,形成采购文件,经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省市卫生厅局备案。

(六)发布集中采购公告

集中采购公告在健康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卫生厅局网站上同时对外发布。

(七)资质预审

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合格的供应商。

(八)投标

投标人可选择磁盘或互联网两种方式进行投标,投标的内容包括品种规格和报价。

(九)开标

投标截止后,在指定地点开标,开标结果在招标代理机构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十)遴选供应商

由临床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及其产品的来源、质量、技术服务能力等进行评估,遴选合格供应商。经各省市初步遴选和最终遴选,确定入围供应商,由招标代理机构向其发出入围通知书并将遴选结果在招标代理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十一)供应商报价

入围供应商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进行报价。

(十二)通过价格评审和价格谈判,确定成交候选品种

负责本次集中采购价格评审和价格谈判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专家组成,均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价格评审的品种目录提交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合格的品种为成交候选品种。成交候选品种确定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将成交候选品种目录报卫生部和试点省市卫生厅局备案,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利用招标代理机构的网站向所有供应商公布。

工作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报价,重新进行集中采购。

(十三)医疗机构确认成交品种,签订购销合同

试点地区医疗机构收到成交候选品种目录后一周内,根据自身需要确认成交品种,明确采购数量,签订购销合同。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相比,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集中采购成交价格为医疗机构购入价格,医疗机构不得再与供应方进行价格谈判。

(十四)采购方式

各试点医疗机构只允许通过器材(设备)处(科)统一采购中标品种,不得在中标品种目录外及科室单独进行采购。

(十五)货款结算

所有试点地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购销合同按时进行货款结算,货到之日起回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监督管理

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负责对试点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各试点省市卫生厅局应协调有关部门成立监督委员会,对本省市的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受理供应商和医疗机构的投诉,发现并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供应商、医疗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规范行为,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流程和规则采购、不按时配送成交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继续对成交品种进行回扣促销等行为。

各试点地区、各试点医疗机构要做好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和使用的自查、互查和抽查工作,加大监督和查处力度。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也将定期对各地高值耗材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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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二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1996年10月5日 大政发〔1996〕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使用、维修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公安、环保、交通、公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内容:
  (一)初次检验、年度检验;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
  (三)道路行驶抽检及巡回检验;
  (四)城市入口处外地机动车辆的尾气监督检查;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后出厂时的尾气抽检;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单位的认证和检测人员的培训;
  (七)进入市场交易车辆《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检查;
  (八)将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指标列入车辆维修厂质量考核内容;
  (九)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排土车、工程车尾气污染的防治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防治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第(一)项、第(二)项;市公安局、环保局共同负责第(三)项、第(四)项;市环保局负责第(五)项、第(六)项;市工商局负责第(七)项;市交通局负责第(八)项;市公用局、交通局、城建局、建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第(九)项。


  第七条 防止机动车辆尾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根据《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 ̄14761.7-93)。


  第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厂、维修厂,应配置尾气测试仪器,保证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定期对车辆尾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检。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尾气不超标排放。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初检达不到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发牌证,尾气年检不合格的不准其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尾气超标,属于能够治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确属无法治理的,应尽快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在路检、巡检时发现尾气超标车辆,应立即扣留有关证件,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对车辆尾气超标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6〕17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